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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对涉讼房屋的取得并无贡献,法院判搬离涉讼房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6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19554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9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7810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祁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105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对上海市长宁区XXXXXXXX室房屋(简称涉讼房屋)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1.涉讼房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权房,而是由上诉人祁某母亲蔡某的承租权房转化而来。上诉人因与前夫关系不和于1993年起搬回镇宁路房屋与母亲蔡某同住,直至该房屋动迁时,两上诉人仍居住于此,动迁至涉讼房屋(公房,承租房)后,两上诉人与蔡某、被上诉人丁某一同居住于涉讼房屋内;蔡某于20185月过世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在未经两同住人,即两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涉讼房屋承租人更改为被上诉人,因此取得产权证。2.上诉人作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应当享有居住权。上诉人自动迁前的镇宁路私房开始,至动迁后的涉讼承租权房,均与作为承租人的母亲蔡某一同居住,因此上诉人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且上诉人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对涉讼房屋应当享有居住权。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如上诉人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涉讼房屋与两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涉讼房屋由镇宁路房屋动迁而来,被安置人为蔡某与被上诉人,现涉讼房屋为产权房,产权人为被上诉人一人,两上诉人对涉讼房屋始终没有任何居住权。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某张某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XXXXXX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祁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系蔡某外孙,祁某张某分别系蔡某的女儿、外孙,祁某张某系母子关系。

祁某与案外人张某于19835月登记结婚,张某系双方所生之子。19895月,张某户口由镇宁路房屋迁至天目中路房屋。19914月,祁某户口由镇宁路房屋迁至天目中路房屋。

镇宁路房屋动迁后,丁某及蔡某作为安置对象于19966月分得涉讼房屋。丁某与蔡某的户口于1996619日由镇宁路房屋迁至涉讼房屋。涉讼房屋承租人为蔡某。

19975月,法院判决准予祁某与前夫XX,双方原居住的天目中路房屋由其前夫及张某居住使用,祁某表示自行解决住房。

涉讼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祁某张某2009年起居住在涉讼房屋。

201853,蔡某报死亡并注销户口。

20181215,涉讼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丁某

2020118,丁某购买涉讼房屋成为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房屋系原镇宁路房屋动迁取得,安置对象为丁某与蔡某,涉讼房屋的取得与祁某张某无涉,且祁某张某户籍均不在涉讼房屋处。祁某张某认为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丁某已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要求祁某张某搬离涉讼房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祁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XXX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祁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讼房屋系从镇宁路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安置对象为被上诉人与蔡某,由蔡某作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其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涉讼房屋又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对涉讼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上诉人对涉讼房屋的取得并无贡献,户籍也不在涉讼房屋处,其居住在涉讼房屋中缺乏合法依据,故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涉讼房屋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祁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祁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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