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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律师怎么为受害劳务者争取赔偿30多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捷,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常年居住于淮安老家,从未在上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盖章的证明即认定其曾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并适用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某答辩称,不同意左某的上诉请求。对于孙某的居住情况,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也去XX居委会进行了核实。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孙某亦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左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左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05,456.80元(69,422元/年X20年X2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0元/天X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为鉴定及复诊所支出)、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324,991.80元。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计3,323元(孙某已预交3,380元),由孙某负担236元,左某负担3,087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左某已预交),由左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左某提供了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左某1、苏某、左某2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孙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于老家农村,从未在上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经质证,孙某认为上述四份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就孙某的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法官曾亲自至XX居委会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了XX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还至XX居委会对孙某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孙某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仅凭左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左某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孙某所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左某对此虽有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88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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