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1、薛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1、薛某2均无权分得上海市光启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系争房屋来源于薛财宝,两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均无贡献。此外,系争房屋系公房,与继承无关,两被上诉人亦不能基于继承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两上诉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薛某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两上诉人享有。
薛某1、薛某2书面辩称,第一,薛某某及其家庭,包括薛某2对系争房屋的原始来源有贡献;第二,上诉人在上海他处有商品房,不可能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第三,根据各方都持有系争房屋的钥匙、薛财宝《意向书》、三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等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益是同等的;第四,薛某1虽曾分得一套公房,但面积狭小,即使薛某1拿着该房屋征收后得到的利益买下或者置换房屋,仍然属于居住困难;第五,薛某2家庭获得福利分房时,薛某2属于未成年,调配时未考虑薛某2的份额;第六,征收过程中,动迁办已经认定四人均为同住人,征收协议中亦包含了四人利益;第七,两上诉人在外省也有福利分房,黄某在房屋征收后结婚,目前有车有房生活富裕,不属于居住困难。
薛某、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5,808.92元归薛某、黄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黄某系母子关系,薛某与薛某1系姐妹关系,薛某2系薛某、薛某1的侄女。薛某、薛某1以及案外人薛某某均为承租人薛财宝的子女。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14.50平方米,承租人为薛财宝(2016年2月死亡)。2019年6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薛某于2009年1月12日自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松柏路XXX号迁入,黄某于1995年4月24日(知青子女回城)自江西省南昌市松柏巷25号迁入;薛某1于2005年5月31日(父母子女投靠)自上海市万竹街XXX弄XXX号迁入,薛某2于2005年8月29日自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9年9月27日,薛某作为系争房屋征收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3,665,90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2,467,257.12元(评估价格1,553,619.90元×0.8+价格补贴435,756.20元+套型面积补贴774,540元+居住装潢补贴14,065元);奖励补贴1,198,650元(签约奖励费465,6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59,900.92元(搬迁奖励费403,13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6,770.92元)。9月27日,薛某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金额为4,125,808.92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薛某1一户居住在上海市蓬莱路XXX弄XXX号,因居住困难,1991年1月,薛某1一户被增配上海市万竹街XXX弄XXX号;2003年8月30日,薛某1承租的上海市万竹街XXX弄XXX号因房屋拆迁与上海东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薛某1选择货币安置。
1996年4月,案外人薛某某承租的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支弄8-9号210,212室,家庭成员:薛某某(户主)、张永娥(妻)、薛某2(女儿)。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套配,分配了上海市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新配人员为,薛某某(承租人)、张永娥(妻)、薛某2(女儿)。1999年12月,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再次套配,分配了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人员为,薛某某(承租人)、张永娥(妻)、薛某2(女儿)和周秀兰(母)、刘荣清(岳母)。2000年1月,薛某某将承租的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为产权,权利人为薛某某、张永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薛某、黄某在征收时户籍位于系争房屋,其按知青返沪政策户籍入户系争房屋,薛某1户籍虽在内,但其在承租的房屋中获得过货币安置,享受过福利待遇,薛某2也随同其家人由其父亲单位按企业福利政策被分配上海市公有住房,受配后薛某2之父薛某某按上海市当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购为产权房也属福利性质,故对薛某1、薛某2均不考虑本次征收补偿。虽然公有承租房屋与产权房屋存在区别,家庭子女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不享有继承权,但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对于双方补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判决:一、薛某、黄某分得上海市光启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125,808.92元;二、薛某1分得上海市光启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00,000元;三、薛某2分得上海市光启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00,000元;四、薛某、黄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薛某、黄某提交以下证据:1.温馨敬老院开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周秀兰于2009年至2016年、薛财宝于2012年至2016年在温馨敬老院,可以推测老人住养老院后,房屋由上诉人居住;2.薛财宝住址变动登记户口页,证明1987年薛财宝户口已迁入上海市高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高桥路房屋),系争房屋由高桥路房屋交换所得,而高桥路房屋并非薛某某单位分配,薛某某与系争房屋的原始来源并无关系;3.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征收时由上诉人居住。薛某1、薛某2质证称,1.敬老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相反可以佐证2011年至2012年期间系薛财宝居住系争房屋,与上诉人所称2011年起入住系争房屋相互矛盾;2.户口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户口页不能证明高桥路房屋的历史情况;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分辨录音各方人员身份,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薛某、黄某表示考虑到案件相关实际情况,愿意在总补偿款范围内补偿薛某1、薛某2600,000元,即愿意补偿薛某1、薛某2各300,000元。另,薛某、黄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薛某1户口于2005年自上海市万竹街XXX弄XXX号迁入,且其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待遇,薛某2户口于2005年自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薛某1、薛某2于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薛某1、薛某2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薛某、黄某按知青返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故薛某、黄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中,薛某、黄某表示根据案件相关实际情况,愿意补偿薛某1、薛某2各30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薛某、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4074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黄某分得上海市光启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125,808.92元;
三、薛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薛某1人民币300,000元;
四、薛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薛某2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03元,由薛某1、薛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薛某、黄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青青
法官助理石俏伟
审判长 顾慧忠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刘建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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