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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裁判要旨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周某2自其户籍迁入户籍迁入后,房屋中长期居住,且根据李某1、周某1的离婚调解书,周某2随周某1共同生活并迁出系争房屋,故周某2在系争房屋中亦并无居住权益,因此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案情简介
周某1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周某2系两人之女,两人于1995年本院调解离婚【案号:(1995)虹民初字第XXXX号】,约定:……二、双方所生之女周某2随周某1生活,……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周某1携女周某2从本市东大名路XXXXXX号迁出,迁至本市武进路XXXXXX号第三人李某2处居住。……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某1,独用使用部位是底层天井搭建,面积13.90平方米。该房屋系19838月,李某1因家庭矛盾及结婚后居住困难分得,承租人为李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周某1。系争房屋原为周某2、李某1、周某1实际居住,1995年周某1、李某1离婚后,周某2、周某1搬离,系争房屋由李某1实际居住直到被征收。2018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2人,户籍人员分别为李某1(1984825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迁入)、周某2(201159日从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迁入)2018121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992,893.95,包括评估价格1,106,789.95元、价格补贴332,036.99元、套型面积补贴735,425元;装潢补偿10,7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1,4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084,11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9,629.8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另查明,200012月,周某1因居住困难获配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为周某1,面积7平方米。再查明,周某2曾书写《承诺书》,“本人周某2现承诺对于李某1今后的生活有我负责,对于动迁事宜一切由妈妈(李某1)做主。”审理中,李某1表示,愿意支付周某2征收补偿款30万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周某2自其户籍迁入户籍迁入后,房屋中长期居住,且根据李某1、周某1的离婚调解书,周某2随周某1共同生活并迁出系争房屋,故周某2在系争房屋中亦并无居住权益,因此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李某1现表示愿意向周某2支付征收补偿款30万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一、周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二、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周某2负担。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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