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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具备严格的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有三: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专利权人萨驰公司请求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该请求仅针对使用MAXX轮胎成型机的固铂公司,但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当事人,即MAXX轮胎成型机的生产者VMI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所称的侵权警告。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4日,萨驰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称固铂公司使用VMI公司的MAXX型号轮胎一次法成型机(简称MAXX轮胎成型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2066055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基于案件管辖原因于6月12日将该行政投诉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后者于7月5日受理该纠纷处理请求。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固铂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8月1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处理通知书。2018年9月24日,VMI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称萨驰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使得VMI公司和其中国客户的生产经营处于极为不稳定状态,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萨驰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函件,并于9月30日向VMI公司回函,称其将会提起针对任何包括固铂公司和VMI公司在内的侵权者的诉讼或行政投诉。10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收到萨驰公司起诉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材料,并于11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专利侵权诉讼。2018年10月29日,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向苏州中院提交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材料,苏州中院于11月7日立案苏州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VMI公司和固铂公司的起诉,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部分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有三: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本案中,萨驰公司属于依法维权行为,不存在滥用知识产权、不配合或阻碍行政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形,故萨驰公司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指出,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其权利并非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前提,苏州中院对此认定有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萨驰公司请求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该请求仅针对使用MAXX轮胎成型机的固铂公司,但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当事人,即MAXX轮胎成型机的生产者VMI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所称的侵权警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VMI公司和固铂公司的起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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