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条等形式作掩护,也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应属于民事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人闫某系某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闫某以其姐姐用钱、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7名亲戚借款98万元、向15名同事借款119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闫某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某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杜某、赵某等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法院认为部分
被告人闫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等22人共计借款207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此期间,被告人闫某确实为其姐姐借款70余万元,虽将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名义借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期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闫某因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其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基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一方面,被告人闫某虚构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将纱厂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出借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闫某作为电业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在其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后,已然意识到没有偿还能力,但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且不是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而是继续用于做期货这种高风险行业,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52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