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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裁判要旨

×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向李×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1日,王×(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自期满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通成字第××××号)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的银行卡号:××××向××××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向李×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12日,王×和李×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X京房他证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通州区×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庭审中,李×陈述2009年8月兰×找到自己,称王×向姜×借款50万元,用王×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现还款期限将至,王×没有能力还款,故想从李×处借款还债,并同意以王×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李×考虑到王×的情况,就同意王×的要求,当时李×按王×的要求将49.72万元转入了王×指定的账户,并给付王×0.28万元现金。转款后在房产管理部门,王×和李×签订上述协议书,王×向李×出具收条。因王×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姜×的借款,还款后,姜×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王×和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X京房他证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时,王×表示每个月给李×借款利息,但具体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其后,李×都是打电话向王×催要还款,王×都表示和兰×联系让兰×还款。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万元,借款后,都是兰×向李×还款,但也不是按期支付。一直到2014年9月,李×无法联系兰×,就直接找到王×要求王×还款。王×当时同意还款。2015年6月,李×找到王×协商还款,王×带李×一同找到李×1,李×1同意向李×还款20万元,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8月3日,王×向李×偿还借款0.7万元。

×对李×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其表示李×1是王×的学生,兰×是李×1的朋友。当时李×1和兰×一起找到王×,兰×表示因在台湖建大棚需要向担保公司借款,但因兰×名下没有大产权的房屋做抵押,想借用王×的房本做抵押。兰×向姜×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兰×因没有钱还姜×需要再借款,所以就向王×称再从李×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时兰×和王×说借款与王×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无需由王×偿还,仅是需要王×提供房本。借款后,李×一直都没有找过王×。一直到2015年4月左右,李×找到王×要兰×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向王×催要还款。直到2015年9月份,李×要求王×偿还借款,王×明确表示此借款与王×无关,不同意还款。自己从未向李×还款0.7万元。

经询问,李×表示自己与兰×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转款,但兰×并未向李×明确表示还款系针对王×的借款,所以李×也无法说清楚兰×的还款是否针对王×的借款。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009年5月14日,王×与案外人姜×签订抵押合同,王×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姜×。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共贷款35万元整。2009年8月11日,王×与姜×向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提交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表示35万元贷款于2009年8月11日全部还清,要求注销该笔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部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向李×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李×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李×称借款后,都是兰×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与兰×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王×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自行承担。故李×陈述的兰×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向李×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要求李×办理解除王×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即便是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故××××的户名是否为王×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王×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要求法院调查××××户名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李×辩称自借款后自己一直向王×主张还款。2015年8月3日,王×向李×偿还借款0.7万元,因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王×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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