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并不会对当事人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案情简介
2009年,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总承包价款5600万元”。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价款5600万元”。随后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计算”。2010年,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5518万元。开发公司支付4800万元后,就扣除质保金230万元后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给付。关于工程款按总价5600万元,还是按5518万元计算,双方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亦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本案中,补充协议虽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作了变更,但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是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亦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
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5518万元,开发公司已给付4800万元,尚欠718万元,扣除质保金230万元,判决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488万元及相应利息。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