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该代书遗嘱并非当场见证完成,系在他处制作完成后带至宋某某处,该过程违反了遗嘱当场见证形成的形式要件;不排斥打印形式,但见证人须对打印内容系其本人当场制作完成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无法证明是代书人本人制作打印;另外代书遗嘱的谈话笔录仅有一人签名。以上重大瑕疵影响效力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1、金B、宋某某系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金C、金D的父母。金B、宋某某分别于1967年、2012年6月14日去世。
2、2009年8月17日,宋某某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结论为老年痴呆精神行为症状。该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金A代宋某某去该院配药7次。2012年3月8日至同月29日,宋某某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时主要症状栏内记载为老年痴呆症。
3、2009年10月22日,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及金C、金D签订了《关于建国东路XXX号动迁款分配方案》,约定动迁款总额为160万元,金乙分得60万元,宋某某分得50万元,另外50万元由宋某某得8万元,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金C、金D各得7万元。上述属宋某某的58万元由金A保管。
4、2009年12月23日,宋某某至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在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金A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的遗嘱下端的立遗嘱人栏内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见证人栏内有“杜某某、张大扬”字样的签名,代书人栏内有“杜龙根”字样的签名。
5、金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现与金A共同生活,金A为其监护人。
6、2014年1月20日,金甲、金乙、金丙诉请至法院要求继承送某遗产的五分之一。原审审理中,金C、金D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金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法院认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遗嘱是否有效?
金甲、金乙、金丙主张宋某某立遗嘱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系争遗嘱不是现场一次形成的,是会见宋某某后,再另行制作的,所以系争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为此,金甲提供了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金乙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金A主张系争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系争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和宋某某的签名,合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听取了宋某某的意见后,另行打印了遗嘱内容后,交宋某某签名确认,此过程体现了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金甲、金乙、金丙主张系争遗嘱形式不合法,缺乏依据,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系争遗嘱订立于2009年12月23日,金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形成于2012年3月,金乙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的证明出具于2010年9月1日。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宋某某订立遗嘱以后,无法证明宋某某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况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也不是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部门,故法院对金甲、金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虽形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但该中心并未对宋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从医学的角度看,老年痴呆症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老年痴呆症患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鉴于金甲、金乙、金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宋某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系争遗嘱为有效遗嘱。 鉴于宋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财产留由金A继承,上述财产均应归金A所有。因此一审判决宋某某遗产全部由金A继承,归金A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甲、金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不能据此分配宋某某之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甲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杜某某、张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12月先后两次至宋某某住处处理代书遗嘱事宜。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宋某某至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在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金A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的遗嘱下端的立遗嘱人栏内签名……”,原审所查明上述案件事实与上述工作人员陈述不一致,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有效及分割方式。
其一,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金A主张按照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继承遗产,但各方对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金A所提供代书遗嘱及两位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本案系争代书遗嘱存有如下瑕疵:首先,该代书遗嘱并非当场见证完成。两位证人陈述该遗嘱系在他处制作完成后,于2009年12月23日带至宋某某处,该过程违反了遗嘱当场见证形成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代书遗嘱形成方式有瑕疵。本案代书遗嘱系打印完成,随着科技的进步,虽并不排除遗嘱可用打印方式完成,但代书人须对打印内容系其当场制作完成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依据两位证人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信代书遗嘱系代书人本人代书完成。最后,代书遗嘱的谈话笔录仅有一人签名。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当场见证,而依据两位证人的陈述,涉案代书遗嘱的谈话笔录前后两次均仅有一位见证人签字。两位证人虽陈述均在场,但除了自身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系争代书遗嘱在见证过程及形式上存有重大瑕疵,已影响其遗嘱效力,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
其二,宋某某的遗产分割方式。继承人应得份额。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应综合考虑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及继承人客观情况等因素。宋某某生前与金A长期共同生活,金A亦尽了相应的扶养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金A可以多分得宋某某的遗产。且《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金丙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在分配宋某某遗产时依法应予多分。金丙所得遗产份额,应由负有实际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管,处分其财产时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损害金丙之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所认定宋某某遗产总体范围正确,但认定宋某某所立遗嘱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本院对该系争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并对宋某某遗产按照其实际价值依法处理。原审诉讼过程中,继承人金C、金D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于法不悖,其应得遗产份额转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宋某某名下财产归金A,由金A支付金甲、金乙、金丁折价款。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