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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目前国内虽不完全统一标准,但是倾向于无效。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结婚后,被告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及资金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在其有过婚史的问题上曾对原告进行欺瞒……若日后被告提出离婚,无论什么原因,则被告需补偿原告精神安抚金20万元……日后若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则被告必须赡养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再婚。

2009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包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2月4日起被告离家赴北京工作,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女儿包某某自2009年12月起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至北京寻找被告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初,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起诉。

2011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要求1、原告邱某与被告包某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包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另须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法院认为部分

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以致发生矛盾。原、被告都曾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事实上难以延续,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女儿年龄较小,且长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育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前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原告邱某、被告包某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包某某随原告邱某共同生活,被告包某应于2012年1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者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审结并发生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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