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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过量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4日,某物业公司为赵某26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某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某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某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晚,赵某任职的某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某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某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已经死亡。《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东路9号天时商务中心1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由民警周某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原告赵大某朱某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后赵大某朱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原告赵大某朱某赵某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某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赵大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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