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日,由闫某、韩某担保,王某在张某处借款3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并以楼房、车库做抵押,定于2017年10月3日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欠款人无法到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王某给张某出具借据一张,闫某和韩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逾期,王某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6月7日、6月8日,张某分别与韩某、闫某通电话,主要内容是关于王某的借款如何偿还以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王某未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被告闫某、韩某辩称,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答辩人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免除二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张某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部分
王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王某到期无法还款,由担保人闫某和韩某负责偿还本息,故闫某和韩某属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或者仲裁,应当免除闫某和韩某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