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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按照借款认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损失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系基于借款关系,为保障借款归还另外签订了协议,应以协议为基础,并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判定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李大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小某系李大某、张某之女;被告石某、曹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张某。2002年10月24日,因原告李大某无法在短期内偿还被告石某22万元债务,遂与原告张某、李小某共同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大某(乙方)及张某、李小某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石某(甲方),并承诺:一、乙方在三人户口报入系争房屋的同时,立即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二、甲方过户后,承诺乙方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直至拆迁止。甲方不以任何理由入住或介绍他人入住。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响乙方生活。甲方暂不将户口报人,但在拆迁时,视有利双方利益可将户口报人。三、甲乙双方同时承诺,系争房屋在国家拆迁时所得款项(或房屋折算)的总额,双方各得50%。甲方所得50%以视作乙方归还甲方债务全部或一部(以具体数额为准)。四、系争房屋过户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屋予以出租或者出让。乙方居住时须遵守国家法令。按时交纳相关费用。不交或逾期交纳所造成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五、乙方所欠甲方总额22万元整,扣除以上房屋抵充约定所剩10万元整,乙方在三年内归还甲方,并力争提前。从2002年11月1日起,乙方须每月偿还甲方500元整,以充欠款。六、乙方如在二年内或拆迁前归还甲方12万元整。甲方须立即将系争房屋归还乙方。

2002年11月6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同住人意见征询单、退房单以及被告石某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发放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石某的租用公房凭证。 三原告的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石某、曹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8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自2002年12月起每月向被告还款500元,直至2013年5月,原告一次性归还被告39,500元,共计还款10万元。 之后被告注销银行卡号拒绝原告归还欠款。

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石某恢复为原告张某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未按照期限还款,房屋应归属被告。另房屋已增值至100余万元,原告现在要求返还房屋对被告是有失公平的。

审理中,原告将12万元款项支付至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

原告李大某张某李小某与被告石某曹某2002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借款关系,为保障借款归还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不是以投资买房为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投资利益进行补偿,与合同目的不符。

协议约定:原告李大某所欠被告石某22万元,扣除系争房屋抵充约定所剩10万元,应予三年内归还被告石某。因原告李大某未按约定履行,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统客堂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原告张某租赁状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李大某应返还被告石某人民币12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李大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石某人民币18万元。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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