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某就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装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其唯一股东。关于原告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装饰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58,000元。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5日,法院根据某工程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装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调查,装饰公司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且装饰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等资料,清算亦无法进行,故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装饰公司破产程序的申请。2018年10月22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装饰公司破产程序。装饰公司现已注销。
被告叶某书面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装饰公司财产独立,并未发生财产混同,故被告不应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无法完成清算的原因是其已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法院关于“装饰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资料、文件未向破产管理人完整移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应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法院认为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装饰公司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且装饰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等资料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装饰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