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与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贸易公司系被告张某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某系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一职。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编号20161010001),原告投资20000元,协议书约定次日生效,原告不承担被告某贸易公司的经营亏损,按月收取1.8%的固定利息,6个月到期后归还本金20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需支付月利息额20%作为滞纳金,如不能按时偿还本金,需支付本金额2%作为滞纳金。耿某于当日经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李某账户2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编号20161101001),原告投资100000元,协议书约定次日生效,原告不承担被告某贸易公司的经营亏损,按月收取2%的固定利息,6个月到期后归还本金100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需支付月利息额20%作为滞纳金,如不能按时偿还本金,需支付本金额2%作为滞纳金。耿某于当日经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某账户100000元。原告任某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460000元、11000元,收到被告还款211000元,尚欠本金26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和利息滞纳金、本金滞纳金66926.60元。原告配偶耿某经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聊城交通银行刷卡记录等方式借给被告2487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现金1300元、信用卡刷卡价款50000元、累计305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12日欠利息和利息滞纳金、本金滞纳金50224.00元。
原告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及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17150.60元,共计577150.60元;
法院认为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可证明原、被告某贸易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该公司系被告张某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配偶履行付款义务时分别将款项转账给张某或李某,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张某个人资产,故被告张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李某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最后向被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16日。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461000元。
二、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利息(以4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