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盖有公章的文书和法定代表人意思冲突的状态有赖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经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投资公司立即返还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经查,原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葛某,2007年10月12日,经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某。范某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12月19日,葛某以不服上述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为由,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及本院二审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变更为范某的登记行政行为。2008年10月17日,葛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对被告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代表原告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葛某。
经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公司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作出过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认为因葛某系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其个人利益与房地产公司利益有直接冲突,故在本案中不能代表房地产公司行使包括申请撤诉的任何权利。投资公司表示其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房地产公司及投资公司均认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投资公司及某实业有限公司组成,各占50%的股份;董事会成员3人,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采取一票否决。
法院认为部分
虽本院受理本案时,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以提起本案诉讼非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葛某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现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或能够作出确定的意思表示,故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不确定,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房产公司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意见
《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最高院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